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上 訴 人 劉以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以上訴人劉以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給付分期款項,原判決所處之刑實屬過重,不利伊日後復歸社會及履行和解賠償義務云云。惟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之量刑,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已將上訴人坦承犯行、於第一審與被害人達成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和解等納入考量,並斟酌上訴人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支付未足額之第1期款項4千元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