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上 訴 人 李聖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聖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就上開判決之緩刑、上訴人則明示對該判決之量刑及緩刑條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緩刑諭知不當,因而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其量刑並無違誤,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關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合於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及內容、對環境之侵害、迄今尚未恢復土地原貌,及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胡柯麗珠達成調解,嗣後卻爭執調解內容之拖延態度等情,認為其恣意掩埋廢棄物而破壞環境等犯情,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背景,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已說明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不予諭知緩刑之理由。原審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考量第一審緩刑所附條件有履行可能性之疑義,伊未能積極回復原狀實無可歸責,而調整所附條件為緩刑之宣告,復未斟酌伊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亦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