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上 訴 人 陳姿樺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姿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係一時失慮而犯罪,尚非本性惡劣或習於犯罪之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又需照顧家庭,第一審之量刑實屬過重,原判決仍予維持,顯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核其裁量,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