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上 訴 人 游柏哲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0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游柏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沈美玲成立和解之有利因素,乃撤銷加重詐欺既遂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較輕宣告刑,另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搭載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邊緣角色,並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輕微,且除繳交犯罪所得外,另與沈美玲成立和解,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給付分期款項,原判決對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僅減輕1個月,仍屬過重,就伊各罪所處之刑,復未宣告緩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若已綜合卷內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無違法可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包括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已努力彌錯等具體作為之相關情狀,而為撤銷改判之量定理由,並記明衡酌上訴人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曾一度否認犯罪之情,其犯後態度反覆,難謂已真摰悔悟,且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亦難認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因認不宜為緩刑宣告等旨。核其論斷,尚與規範體系及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緩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洵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說明,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