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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7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上 訴 人 郭建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1

9、19252、19253、19254、1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建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罪刑、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各別沒收、沒收銷燬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