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上 訴 人 黃秉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03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6號,114年度偵字第1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秉穎經第一審以甲、乙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兼論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各判決之量刑俱無違誤,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對合併審理及所判刑度,仍非適法,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情事,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詐欺取財罪名以外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