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上 訴 人 劉士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
73、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士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尚難甘服,理由容候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情事,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