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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余慶忠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余慶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情節等量刑所審酌情狀互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有利之審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暨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且予大幅度恤刑利益,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其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上訴人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不影響日後檢察官聲請合併執行之權益,且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恤刑本旨,復為定刑內部界限之上限,對上訴人並無不利,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以同案被告之共同被告杜晋銘為本案指使者,其與杜晋銘之刑度竟相同,原審卻未說明理由等語,然同案被告間之參與犯罪情節不同,有無加重、減輕刑罰之事由亦不一,法院量刑所審酌情狀各有其獨特性,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且原審審理之對象僅有上訴人,自僅須說明上訴人之量刑審酌事項即可,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趨近最低刑度,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有據。

四、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訴人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且相較主犯量刑過重,又不肯認上訴人所提出不定應執行刑之主張,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對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