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上 訴 人 TEH CHIA YIAN(中文名:鄭嘉緣,馬來西亞籍)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3、157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TEH CHIA YIAN(中文名:鄭嘉緣)有如其引用、補充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入境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MK」、「小楠」、「麥香紅茶」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告訴人杜翎溱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寄出其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密碼至超商後,由共犯陳躍和出面領取再轉交蕭裕烜(2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嗣蕭裕烜欲將該等物品交付上訴人,供其提領詐欺集團贓款時為警查獲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驅逐出境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交付護照,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且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重新審理之機會云云。
四、惟: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不及於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等旨。是上訴人猶否認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原審據以量刑之犯罪事實再為指摘,執此爭辯原判決違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第一審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前揭刑期,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因認量刑妥適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等旨。核其裁量已具體審酌本件量刑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審判範圍以外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