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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WILLIAM WONG WEE LIAN(中文名:黃威廉)

YONG YEE HOONG (中文名:楊以鴻)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WILLIAM WONG WEE LIAN(中文名:黃威廉)、上訴人YONG YEE HOONG (中文名:楊以鴻)(下合稱上訴人2人,並逕稱其中文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2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均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綜合其2人坦承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自馬來西亞入境,隨即於當日下午17時30分輾轉搭乘計程車抵達同案被告陳國翔(馬來西亞籍,業經判刑確定)取款現場附近,並與計程車司機約定停留等候約1至1.5小時再搭乘原車返回,惟於同日下午19時6分與陳國翔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及證人即被害人許永松、計程車司機黃明宗之證詞,暨卷內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2人在本案毫無地緣關係之取款現場期間逗留甚久,更頻繁使用手機聯絡且來回走動觀察,行跡異常,黃威廉並曾向楊以鴻言及有「一筆錢」要進來,合於詐欺集團會派員到場觀察,待取款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接應之實態。並對上訴人2人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均辯稱:其等計劃於陳國翔取款後,合演一齣「黑吃黑」戲碼,以要求上游交出陳國翔的護照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據陳國翔之證詞及勘驗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之結果,予以指駁,說明:楊以鴻在陳國翔手機「孤軍奮戰」群組中,曾與集團成員參與討論車手任務,且楊以鴻、黃威廉之手機對話紀錄,亦曾提及陳國翔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事,並計劃於入境後隔日隨即離境,與詐欺集團利用外籍車手規避查緝之手法如出一轍。而上訴人2人無法說明如何具體計劃誘捕上游、如何確保上游會攜帶護照出面,且此舉將使自身陷入極高刑事風險,有違常情,純屬卸責之詞等旨,於法要無不合。楊以鴻上訴意旨仍稱:其與黃威廉所辯前述「黑吃黑」之情節尚無差異,亦與陳國翔所述情節相符,而陳國翔手機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無法證實與上訴人2人有何關連,其2人在案發現場亦未與明顯可疑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接觸,扣案手機內亦無相關聯繫或接收指示之內容,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黃威廉上訴意旨亦稱:其並未在上開對話群組內,其與詐騙成員亦無關係,不可能在人生地不熟之地犯案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