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上 訴 人 陳健宇
王皓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健宇、王皓泰(下稱上訴人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廖春木、呂千惠(下稱告訴人2人)、
同案被告蔡育時、孫嘉祥、曾柏瑜之證述、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相關支票、支票存根、統一發票、匯款憑證、殯葬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及蔡育時簽收之保管條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呂千惠出於當下真實之交易情形,於支票存根上記載用途後,交由上訴人2人與蔡育時及孫嘉祥(下合稱陳健宇等4人)確認及簽名。陳健宇等4人自始即無意幫告訴人2人代銷靈骨塔塔位(下簡稱塔位),亦不存在有意購買殯葬商品之「買家」,且王皓泰並未實際幫告訴人2人代墊款項,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等問題,陳健宇等4人僅係利用告訴人2人急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以後會找人來跟告訴人買,價錢會很好」、「王皓泰所屬之公司有意購買」、「王皓泰遭公司處罰須賠償」、「單人灰位轉換成雙人灰位,賣出之價格更好」、「王皓泰可協助代墊款項」、「王皓泰代墊款項被發現,須改由公司名義申請」、「須先行分擔購回款項」、「可協助辦理抵稅」、「可免稅」及「須辦理退稅」等詐詞,使告訴人2人誤認先前購入之塔位可高價轉售,且王皓泰已協助代墊款項以及公司可協助辦理抵稅與節稅等虛偽之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更多款項,大量購買塔位及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骨灰罐」。陳健宇等4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施用詐術手段。陳健宇等4人之分工模式,係由陳健宇最先與告訴人2人認識及推銷,而後由陳健宇向告訴人2人介紹蔡育時,再由蔡育時先後介紹孫嘉祥、王皓泰。陳健宇等4人本於相同之銷售塔位事由,彼此間相互利用及延續前後對告訴人2人之詐詞,環環相扣,缺一不可,使告訴人2人一再受騙,因而交付財物。陳健宇等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實現,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應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陳健宇所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2部分是正常買賣推銷,其餘編號部分則未參與等語;以及王皓泰所辯:編號8、11部分係等值交換,其未保證獲利,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2人充分瞭解產品後才交易,其餘編號部分王皓泰均未參與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陳健宇上訴意旨以:⑴陳健宇向告訴人2人兜售編號2之骨灰位
,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主觀上並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交易內容亦未顯失均衡;且陳健宇僅推薦、提出誘因,未保證日後必有買主或必能獲利,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況曾投資失利之告訴人2人係基於獲取暴利之動機,經充分思考評估風險後,持續買進骨灰位,並無因錯誤之認知而為財物之交付,嗣後亦已取得約定之骨灰位及權益,不能因告訴人2人日後轉賣無門,反推陳健宇虛構、隱匿重要事實詐騙告訴人2人;陳健宇所為不成立締約或履約詐欺。⑵縱認陳健宇獨立作業出售編號2之骨灰位之行為有瑕疵,其主觀上亦未認識到尚有其他參與者,自無從與同案被告形成犯意聯絡,最多僅應論以普通詐欺罪。至於編號1、3至11部分,陳健宇主觀上既無認識,客觀上亦未參與。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證陳健宇有與同案被告相互合作共同銷售骨灰位,檢察官亦未就陳健宇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盡舉證責任。原判決遽行認定陳健宇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應對同案被告所為負責,不但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王皓泰上訴意旨則以:⑴王皓泰實際僅參與編號8、11之銷售,並未參與其他部分。
原判決未先以客觀證據證明王皓泰與同案被告有共同謀議及分工,逕排除業務員各自獨立銷售商品或轉介客戶之可能性,預設業務員共同犯罪,僅以「先後推銷,介紹認識」,推論王皓泰就編號1至11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且未具體說明王皓泰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形成共同詐欺決意?是否知悉先前已發生之交易內容及他人之話術?有無參與事前規劃或於事中承繼並共同支配犯罪實現?事後如何分潤?不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⑵呂千惠之指證與呂千惠手寫之明細暨支票存根內容,出自同一供述來源,原判決將二者互為補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王皓泰在支票存根上簽名,僅能認定王皓泰有收受支票,不足以認定王皓泰有閱讀並確認呂千惠自行在支票存根上填載之內容。原判決以支票存根之記載,為不利於王皓泰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廖春木對於部分編號之交易係於何時與何業務員接洽等情節既不復記憶,原審未予釐清,即採信廖春木之證詞,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2人是否基於自主投資判斷及自行查證之結果而購買商品,亦未認定告訴人2人係因何具體推銷話術而陷於何種錯誤為財產處分,逕認王皓泰成立加重詐欺罪,不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詞。㈢惟查:原審就告訴人2人之證言,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綜合判斷前揭證據資料,尚非僅憑告訴人2人之證詞及支票存根用途欄之記載,即認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其次,原判決已敘明陳健宇等4人如何分工及延續前後對告訴人2人之詐詞,環環相扣,使告訴人2人一再受騙,所為均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有關陳健宇等4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本件犯行之實現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何以應論以共同正犯,均詳予論斷說明。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至於陳健宇等4人事前如何規劃及事後如何分潤,均無礙於上訴人2人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陳健宇之本件犯行,係以陳健宇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陳健宇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陳健宇上訴意旨以:原審強令其承擔同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責任,維持第一審科處其5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實屬過重,有違罪責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關於王皓泰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已敘明王皓泰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佣金新臺幣208萬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由甚詳,核其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王皓泰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