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洪晨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晨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分擔單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環節,所造成告訴人莊奕杉之損害甚微,相對於長期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而言,惡性顯然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罪行,猶在經濟勉持之情況下,積極與莊奕杉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賠償金,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不當,且科刑亦嫌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上訴人犯罪何以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量處前揭刑期,均已詳述其理由。核原判決量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