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9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上 訴 人 陳躍升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陳躍升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敘明綜合具體審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給付賠償金,兼衡其所分擔部分為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交出,卷內無事證顯示其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再參酌其於本案之前未曾犯下詐欺相關犯罪乙情、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判決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敘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其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僅有1次提領行為,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未審酌其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已給付3期和解金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有違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及衡平原則等語。經核係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