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上 訴 人 楊繼祖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二審補充判決(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聲請補充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繼祖前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證券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因事實審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乃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補充判決,改判仍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後階段「利得範圍」部分,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本件原判決認定應沒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提供諾貝爾全腦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貝爾公司)股票以虛偽等方式銷售,並誘使他人購買,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犯行。銷售股票證書每張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銷售張數419張,共獲利670萬4000元;且上訴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因而宣告上訴人犯罪所得670萬4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原判決第3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予認定犯罪所得,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詞以上訴人只是從事補習教育的工作者,是經人介紹,並由巨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星公司)之陳志瑜等人銷售諾貝爾公司之教材,上訴人並非巨星公司之員工,也未參與巨星公司的策略運用等詞,指摘原判決所為之沒收諭知,係屬違法。經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