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被 告 黃明富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黃明富於民國112年7月間共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詹詠華、陳德修等人互為分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電信群呼之方式聯繫各被害人,並施以詐術,因各被害人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乃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尚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計116罪刑(均尚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詠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
日警詢、翌(20)日偵查中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地址詳卷)之金主為「水哥」,係因詹詠華不信任當時在場之辯護人,始為此虛偽陳述;其於遭檢警查獲初次偵訊後之其餘警詢及偵訊,均一致指證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自不能憑此質疑詹詠華更易後證詞之可信性。又詹詠華於第一審(上訴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已未受羈押,且業經判決有罪,顯無任何尋求停止羈押、減免自身刑責之誘因;而被告當時仍羈押禁見中,較無勾串風險,詹詠華仍於該次交互詰問中具體指證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其於第一審證詞較無受污染之可能。反觀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停止羈押出所,詹詠華提出自白書(114年4月17日、同年5月13日)及原審交互詰問時翻異證詞(114年9月23日)之時點均啟人疑竇,詹詠華在原審改稱機房老闆是黃友仁,顯係因認為檢方在其指認被告後,竟未信守承諾而對其自身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使其再被加重刑度,心理不平所為,始將案件推給現今滯留海外、遭通緝中之黃友仁,自不足採信。原判決採納詹詠華於原審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詹詠華於其上訴本院之上訴理由中仍堅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而其經檢察官簽分偽證罪偵辦,經質以為何於原審翻異其詞時,表示:我行使緘默權等語,完全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示其刻意迴避後續翻異證詞之原因,更徵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憑信性不足,原判決之論理實難認符合證據法則。
㈡詹詠華自始至終不曾改變之證詞為現通緝中之黃友仁尚欠被
告債務,而以在機房工作抵銷債務,自不可能有錢可以供詹詠華拿錢給承租機房之房東,補償機房被警方查獲攻堅時所為之破壞。且黃友仁本身在外即有欠款,亦無資力為被查獲之人聘請律師,原審遽採證人陳羿達(被告之友人),以及幫助串證之陳頂新律師的證言,質疑詹詠華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顯有未洽。
㈢互核詹詠華之手機採證的Telegram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門號登記調閱等蒐證結果後,可知暱稱「鐵憨憨」、「龍馬」、「精神」(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暱稱顯示「憨憨 鐵」、「馬 龍」、「神 精」)之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證人翁宥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聽聞詹詠華稱呼老闆為「小馬哥」、「馬哥」、「螃蟹哥」、「富哥」外,在Telegram群組內開會時,亦有親自見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稱「龍馬」為老闆。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其綽號包含「富哥」、「螃蟹」,則翁宥傑之證述亦可補強詹詠華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的可信性。又依卷存對話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本組~幹部群」中之「富哥」即為被告。原判決既於理由中援引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卻未說明在詹詠華、翁宥傑指證及被告自認綽號之情況下,何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中所提之「富哥」仍非被告?另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德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稱老闆「龍馬精神」之聲音與「水哥」黃友仁之聲音相似,認「龍馬精神」即為黃友仁,卻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語音檔若係黃友仁之聲音,何以黃友仁於通話中向詹詠華提及自己(「龍馬」)或詢問自己(「龍馬哥」)?況依暱稱「波力」之詹詠華與「鐵憨憨」的對話,詹詠華於112年9月10日1時1分11秒許,對「鐵憨憨」稱「要問胖凱」等語,顯見「鐵憨憨」絕非暱稱「胖凱」之黃友仁,更徵原判決逕自採信陳德修於原審證稱: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工作開會時,老闆「龍馬精神」之聲音與「水哥」黃友仁之聲音相似等語,有違證據法則。
㈣觀諸群組對話,詹詠華於112年9月7日21時48分22秒許傳送給
「精神」之訊息,實際上為「阿喜那邊有狀況嗎」,而非「阿富那邊有狀況嗎」,顯不得以此對話認定「阿富」與「神精」非同一人,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誤讀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判決理由之記載顯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㈤扣案被告之6支手機經勘驗雖無任何與「龍馬」、「精神」、
「鐵憨憨」或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聯之任何跡證,但因本案機房已於112年9月6日遭警方破獲,而被告遭查獲之時點為同年12月13日,間隔逾3個月,被告顯有充分時間進行滅證,自不能憑上開勘驗結果,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被告全然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其須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以使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事項,相較於客觀存在之犯罪行為或結果,重點在於被告與犯罪行為或結果間之連結關係,亦即應審究被告是否係該犯罪之主體。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除該共犯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至得否執以彈劾共犯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自白,則屬另事。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被告堅詞否認本件被訴
犯行,詹詠華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述被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發起、指揮及出資者,有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已有疑慮;且依陳羿達、陳頂新之證言,關於詹詠華所稱被告於其遭警方逮捕後,介紹律師陪偵,故其於112年9月間之警詢、偵查中,未敢提及被告為出資者一節,無從認定屬實;而詹詠華指證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老闆即暱稱「龍馬精神」之人,與翁宥傑證述其聽聞詹詠華稱呼老闆之各式暱稱,及陳德修證述老闆「龍馬精神」之聲音與「水哥」黃友仁之聲音相似一節,亦不一致;詹詠華證述被告為Telegram暱稱「精神」之人,另有綽號「富哥」,但依卷存詹詠華與「神 精」對話時稱:「阿富」那邊有狀況,暱稱「精神」之人回稱「我叫他打給你」,則「阿富」與「神 精」應非同一人,詹詠華此部分證述,亦有疑義。以上均無從補強詹詠華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另依相關對話紀錄、手機基地臺等資料之調查所得,說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4日晚間與詹詠華見面,但其等所述見面談論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無關,難憑此認定被告即為暱稱「精神」之人;被告雖有於同年9月3日22時許在「月樽拉麵店」內,然詹詠華當時並未在該處;另被告於同年9月6日凌晨零時47分許始至「月樽拉麵店」,詹詠華當時人已在他處,其證述於上開時間曾至拉麵店與被告見面,向被告拿取詐欺機房開銷之款項一節,實難採信。另自第一審之勘驗結果,亦未見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有任何與「龍馬」、「精神」、「鐵憨憨」或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聯之任何跡證,認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係詹詠華所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出資、指揮者即暱稱「龍馬」、「精神」、「龍馬精神」、「鐵憨憨」之人等旨。復敘明:依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建甫、于昌正之證述,詹詠華是否因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生有怨隙,尚有可疑;而就被告遭羈押時曾同房之證人彭文豪、尤羿智於第一審之證述,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旨甚詳。因認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公訴意旨所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綜合觀察後,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不備或誤讀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內容等違法情形。
㈢詹詠華為本案之「共犯」證人,其前後不利被告證述之次數
多寡,與被告犯罪事證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本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縱其如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所稱,曾於其自身案件上訴本院時主張:「上訴人(指詹詠華)於警詢時有供出本件詐欺集團幕後金主為黃明富,警方因而查獲黃明富,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案件審理中,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因其有可因提供資料而查獲犯罪組織以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則其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老闆之詞,本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認尚未達到足以平衡或祛除詹詠華不利被告之證述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已如前述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敘說明,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