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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嚴勝威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嚴勝威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撤銷改判、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詐術,無詐欺犯意;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12年度偵字第8536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本案不符詐欺構成要件等語,猶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個人情狀及犯罪情節,何以並無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等情。並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而未於量刑時審酌,尚有不當,第一審之宣告刑應予撤銷。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被害人何玉雲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尚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上訴人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有因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等旨,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母親及小孩,符合宣告緩刑、易科罰金之條件等語。經核係持原判決業已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量刑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上訴請求本院改判無罪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74條宣告緩刑,或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