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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9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上 訴 人 房昇融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房昇融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是否經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堪稱妥適,再者上訴人固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李○凱,然其於原審辯論終結未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並無改變,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定刑有何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且謂: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參與程度、行為情節嚴重程度加以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比附援引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