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上 訴 人 邱詠翔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4、39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邱詠翔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刑(兼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兼論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理結果,認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尚有不當,因而予以撤銷,改判各量處較輕之刑,已詳敘其論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亦較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違法云云。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為之科刑,均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酌減其刑及科刑之輕重,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本諸斟酌決定之權限,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敘明何以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復說明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等,而為量刑,並敘明不另定執行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違法,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關於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以外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