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上 訴 人 潘仁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潘仁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中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已表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潘素芬及被害店家洽談民事上和解之意願,終於原審審理時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量刑輕重所應審酌之情狀已與第一審不同。又上訴人並無傷害店家員工或控制員工之行為,且僅得款約新臺幣2千餘元,用於購買吃食,其於犯後已深具悔意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上訴意旨所指其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係屬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輕重之事項,並非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審酌上訴人於凌晨時分,持折疊美工刀強盜潘素芬所管領之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潘素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併考量上訴人雖有和解意願,惟因潘素芬未到庭,而未能達成,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等情,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03頁),係記載與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者為被害店家負責人葉佳韸,並非潘素芬,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業與被害店家員工達成民事上和解,亦無量刑應審酌之事項,顯然不同於第一審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詞指摘:原判決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其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本院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六、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有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判決正本附註事項並已載明:竊盜部分,不得上訴,且上訴意旨既未聲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復無關於竊盜罪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