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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萬秉崧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0、18511、185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9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萬秉崧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萬秉崧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所載之犯行,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均兼論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等之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沒收與追徵之諭知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認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全面坦認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支付完畢,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各改判較輕之刑並據以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二、經查: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惟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惟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僅承認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否認係正犯,認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除就行為之法律評價部分,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以:「你是否承認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幫助犯』?」而答稱:「承認。」(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6、47頁),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其)包含的6位被害人,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我不認為我是正犯。」(見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12頁、金訴字第653號卷第78頁同)以外,就其參與犯罪相關之事實部分,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則先後自承:「我知道黃茂瑜從事詐騙行為。」、「我有拿(王啓佳的)金融卡及簿子,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後來我將王啓佳的簿子寄給黃茂瑜上游。」、「我有提供黃茂瑜上游的賴(LINE,下同)給他(王啓佳),叫他去賴黃茂瑜上游,後來王啓佳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他請我將他的金融卡及簿子拿給黃茂瑜上游。」、「王啓佳領完錢給予我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元,但其中5,000元拿給陳永詳,曾俊洋拿到1萬5,000元,我拿到7萬元。」(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5頁警詢筆錄);「(王啓佳將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於)111年9月初在我家附近交給我」、「我以快遞寄去台南或高雄。」、「我把黃茂瑜的上游『破碎的心』的LINE給王啓佳」、「[檢察官問:你有告訴王啓佳,他的帳戶是要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是。我有跟他說。」、「他領完錢之後,有給我9萬元,這也算是一種變相的報酬。」(見偵字第18512號卷第46、47頁偵訊筆錄);「領錢是上面叫他去,我只有把那個人LINE給他。」、「王啓佳領完他通知我,我們那時候在停車場那邊分錢。」、「[法官問:就提供王啓佳帳戶相關犯罪事實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是。」、「[法官問:你有跟王啓佳去銀行補辦存摺嗎?]有。」、「我有將上游的LINE給王啓佳,他自己跟上游聯絡。」、「[法官問:王啓佳提領19萬時,你知道那些錢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款項嗎?]知道。」(見金訴字第194號卷第47、48、113、115頁、金訴字第653號卷第79、81頁)。對照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客觀參與之犯罪事實部分,無非以上訴人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王啓佳,經上開不詳成員透過上訴人指示王啓佳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及嗣後二人會合朋分領得款項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22至24行、第25至27行、第3頁第12、13行),並連同其他卷附事證而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其主觀上與王啓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第5至28行),則以上訴人供述之於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間是否有可認為上訴人為歪曲事實而未予交代,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之情節?其所述何以尚不足認為已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以是否承認係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相質而被動接受,及在第一審審理時,於承認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餘,就所為之法律評價選擇認同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之罪名,是否係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僅屬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尚非全無疑義。事關上訴人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而決定其應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重大利益,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以上訴人僅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認與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