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上 訴 人 楊峻銘
范睿碩
范家銘上列上訴人等因使人受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6、987、243
5、10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銘、范睿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峻銘、范睿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楊峻銘、范睿碩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楊峻銘、范睿碩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楊峻銘、范睿碩之上訴意旨均略以: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覆「第一審」之病歷摘要略以:「狀況最嚴重的會是右臂,橈神經的高位損傷雖然經過接合,但神經再生前肌肉的痿縮會讓許多功能無法復原,右手幾乎確定需要再接受其他功能改善之手術」等語,可知告訴人即被害人柯家文所受之傷害,於接受手術後,其功能應可獲得改善。而依奇美醫院函覆原審之資料,可知告訴人並未接受手術,其後亦未再回門診治療。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到重傷程度,即有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楊峻銘、范睿碩之認定。原審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無回復可能?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一節?未依職權調查、釐清,遽認告訴人之右手機能嚴重受損,已達到重傷程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即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可逕認為重傷害;至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而為綜合判斷。如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非不得認定該傷害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係依憑楊峻銘、范睿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范家銘(詳後述)及湯崴翔(業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覆資料,以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鑑定書、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之西瓜刀套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就如何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並載敘:依奇美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函覆資料(按包括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函覆「原審」詢問告訴人傷勢之新資料),可知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其右臂因橈神經損傷,致右腕關節垂手,無法做伸展動作,無法張開手掌,右側伸腕、伸指肌力均0分,右手機能嚴重受損,經評估功能恢復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告訴人因楊峻銘、范睿碩等人持刀砍傷,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楊峻銘、范睿碩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卷查,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到重傷程度一節,業依楊峻銘、范睿碩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向告訴人受傷後就診之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函查,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函覆資料後,予楊峻銘、范睿碩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71、372頁)。
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再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楊峻銘、范睿碩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仍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而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因認關於相關事證已臻完足,而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楊峻銘、范睿碩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任憑己見,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楊峻銘、范睿碩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楊峻銘、范睿碩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范家銘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范家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