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陳瑋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瑋逸經第一審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所為量刑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分別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1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卷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有其辯護人偕同在場,經受命法官詢以上訴要旨,辯護人稱:「一審量刑過重,本件販賣毒品的數量及金額均甚低,且被告現在承認販賣毒品罪,請求從輕量刑」,上訴人則稱:「我承認販賣毒品罪,其餘同辯護人所述」等語。嗣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以:「本案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是」;辯護人雖於辯論時表示:「被告也擔心上訴之後量刑會變重,刑法第59條適用是否會被撤銷,也是被告掙扎的點」,但亦稱:「與被告溝通之後,被告也知道原審刑度是有優惠,在定執行刑的範圍內,也只高六個月而已,被告在一審對販賣毒品,在刑法上評價與他的認知的確有落差,一審律師也跟被告說明,但被告不是那麼明白,然經過辯護人跟上次開庭,被告已承認犯罪,被告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且上訴人仍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足見上訴人係依其與辯護人溝通,經辯護人向上訴人分析法律上利弊得失之結果,再由上訴人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為認罪之陳述,並確認上訴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係迫於壓力而認罪之情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係以錯置之手機對話紀錄時間點,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實則上訴人所為應構成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