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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0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上 訴 人 陳光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114年度上訴字第93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光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所處宣告刑,及就該罪與上訴人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與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所處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身體欠佳、母親為中低收入戶,及易科罰金之金額非其能負擔,第一審判決實屬過重云云,如何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應請告訴人毛正利提出保險經紀人證,另其已附上中低收入戶證明,告訴人亦無意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從而,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量刑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輕判,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該犯行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