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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0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上 訴 人 吳國鴻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上 訴 人 田智帆

許子柔

賴研希(原名:賴奕婷)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 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 蔡凱弘

劉宇寧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上 訴 人 陳鈞浩

盧丞智(原名:盧辰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上 訴 人 董明哲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上 訴 人 吳屹展

郭宏澤(原名:郭明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上 訴 人 朱翊瑞(原名:胡建偉)

魏倫

黃丞富

瞿邦權上 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 高承佑

陸映竹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上 訴 人 曾冠文

選任辯護人 陳 薇律師上 訴 人 王疇皓

林佳和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上 訴 人 王啓倫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上 訴 人 陳宇宸

賴葆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上 訴 人 彭松賢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上 訴 人 劉沅易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上 訴 人 林佳欣選任辯護人 陳豐勳律師上 訴 人 陳志筠

林奕德

張綱維

李基郎上 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上 訴 人 陳冠憲

鄭百妤

梁維楓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民國115年3月2日終止委任)

謝志揚律師上 訴 人 王偉德

陳瑋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上 訴 人 曾子豪

陳麒安

林聖祐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57、263至26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78、31176、33215號,107年度偵字第39、15369、19689、29328、29329號,108年度偵字第1802、18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①108年度偵字第20440號、②109年度偵緝字第1418、1421、1432、1433、1447號、③11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④111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⑤111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⑥11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國鴻、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王啓倫、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林佳欣、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陳冠憲、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林聖祐之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或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㈠上訴人吳國鴻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附表四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五編號2至11之加重詐欺未遂共25罪刑;㈡上訴人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林佳和、彭松賢、劉沅易、張綱維、陳冠憲、李基郎、瞿邦權、林聖祐犯附表四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五編號1至11之加重詐欺未遂共26罪刑;㈢上訴人高承佑、陳宇宸、盧丞智如附表五編號1之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附表四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五編號2至11之加重詐欺未遂共25罪刑;㈣上訴人曾冠文、陸映竹、黃丞富、賴研希、梁維楓、王偉德、陳瑋婷、陳麒安犯附表四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五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未遂共17罪刑;㈤上訴人王疇皓犯附表四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五編號1至10之加重詐欺未遂共22罪刑;㈥上訴人郭宏澤犯附表四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刑、及附表三編號6至15、附表五編號3至11之加重詐欺未遂共19罪刑;㈦上訴人陳志筠、林奕德犯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2之加重詐欺未遂共10罪刑;㈧上訴人魏啟倫犯附表四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五編號1至8之加重詐欺未遂共20罪刑;㈨上訴人鄭百妤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刑;㈩上訴人賴葆澍犯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之加重詐欺未遂共2罪刑;上訴人曾子豪如附表五編號1之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上訴人王啓倫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刑;上訴人林佳欣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刑,並就吳國鴻、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陳冠憲、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陳麒安、林聖祐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吳國鴻、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王啓倫、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林佳欣、陳志筠、陸映竹、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陳冠憲、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李基郎、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陳麒安、林聖祐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具體敘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攸關被告利益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在

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證人之情形下,如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無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而不能調查,或有其他不易調查之情事者,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令證人到場,使被告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否則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所有說明,或僅在審判期日就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向被告提示或告以要旨,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所踐行之調查程序,難謂適法。

⒈吳國鴻始終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並於

原審請求傳喚證人高承佑、曾子豪到庭作證,以查明高承佑與蔡凱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意義,及證人A2(人別資料詳卷)證述之真實性(見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八第8-5至8-9頁)。此關涉吳國鴻是否成立上開犯行,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高承佑、曾子豪到庭,僅於原判決理由欄概括記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128頁),並未具體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又無客觀上不能傳喚高承佑、曾子豪到庭接受吳國鴻詰問之情形,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經記載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要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或擬制同意得作為證據使用外,應視有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而同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充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此審判外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然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原則相悖,則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已爭執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倘此證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法院應就該證人有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就訊證人或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或對於境外之證人,有無適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或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等相關規定,安排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或採取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令其作證,加以調查及說明,方屬適法。

⑴原判決理由欄參、一之㈤載敘證人黃銘賢經第一審法院2度

囑託外交部經由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送達傳票,傳喚黃銘賢前來110年8月12日、111年8月11日審判程序作證,惟經送達後,黃銘賢均未到庭作證,堪認黃銘賢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並以黃銘賢於多明尼加共和國(下稱多明尼加)接受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員警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然吳國鴻、朱翊瑞、高承佑、陳宇宸、陸映竹、魏啟倫、黃丞富、賴研希、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陳麒安、林聖祐(下稱吳國鴻等14人)於原審均主張上開黃銘賢之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373、374、375、376、377、378、417、426頁、卷九第116頁),吳國鴻、朱翊瑞、高承佑、陸映竹、魏啟倫、黃丞富、鄭百妤、賴葆澍、王偉德、陳瑋婷、瞿邦權、曾子豪均聲請傳喚黃銘賢到庭或遠距視訊作證(見原審卷三第397至399、401至403、405、417、428、458頁、卷七第453至454頁、卷八第98-9至98-13頁)。

經第一審2度囑託外交部經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送達傳票,黃銘賢皆具狀以其長期居留多明尼加多年,且因Covid-19疫情蔓延而無法回臺出庭等語(見第一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第一審卷〕卷七第73至80、97至99頁,卷八第269、273至283頁),而未到庭。稽之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可收受第一審法院送達傳票,足認其尚非所在不明,而第一審傳喚黃銘賢到庭時間距原審審結日期已相隔3至4年有餘,乃原審未再為傳喚或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1條,透過科技設備對黃銘賢採行遠距訊問方式,以發現真實,並兼顧吳國鴻等14人與鄭百妤、賴葆澍、曾子豪對質詰問權之保障,逕認黃銘賢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遽採黃銘賢之警詢陳述作為不利於吳國鴻等14人與鄭百妤、賴葆澍、曾子豪之論斷,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⑵依卷內資料,原判決認附表三編號4陳萍芳、編號5范滿英

為大陸地區人民(見原判決第11、148至156頁,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773077900號卷〔下稱警卷〕卷五第2498至2499、2767至2769頁),陳麒安與林聖祐於原審已聲請傳喚陳萍芳、范滿英到庭作證,並聲請向大陸地區查詢陳萍芳地址,再為送達(見原審卷三第405至406、440頁、卷八第98-15頁、卷九178至179頁)。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傳票,傳喚范滿英前來113年7月16日審判程序作證,經范滿英親自簽收後,仍未到庭作證(見原審卷六第271至279、339頁)。堪認范滿英尚無所在不明之情形。乃原審未依上開聲請查證陳萍芳住址進而傳喚到庭,亦未嘗試經由兩岸司法互助管道安排到庭,或透過遠距視訊方式,使范滿英、陳萍芳於適當處所接受陳麒安、林聖祐詰問,此非毫無調查之可能性,原審未予調查,復未具體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非完全適法,亦有審理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及其他法律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司法警察針對個案所製作之勘察(查)報告、職務報告、或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彙整,係司法警察就其取證內容、偵查犯罪過程與結果等載諸書面,對於被告而言,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同法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所定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外,尚不得單以上述勘察報告、職務報告等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惟製作此勘察報告、職務報告等之司法警察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具結陳明該偵查、勘察採證標的、過程、調查所得結果等,如何據實製作,而賦予當事人就證據適格有詰問機會,始得據以判明該報告或彙整之資料具有證據能力,進而作為本案具關聯性之證據。又所謂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儲存於電腦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準文書,係在人為操作下,純粹以電磁紀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符號之數位檔案,如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將電腦或行動電話所儲存之準文書或對話紀錄內容,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替代品),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列印準文書、對話紀錄內容之照片、紙本)。倘若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真實及同一性已有爭議,且有調查之必要時,法院自應進行勘驗、鑑定或調查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如以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等驗真調查程序,查明釐清此替代品能否滿足證據驗真之要求。再者,因該準文書、對話紀錄涉及人之供述,須依該項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判別是否屬傳聞證據。易言之,若係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如為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陳述、或為某行止、或與被告間之對話),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⒈原判決理由欄參、一之㈧載敘我國警方偕同多明尼加警方持該

國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位於多明尼加之詐欺機房及黃銘賢住處執行搜索而合法取得之物證,在查扣之電信設備,發現被害人曾曄紀錄單、偽造之「刑事拘捕執行書」、「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人民法院財力證明判決書」、詐欺講稿等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業經員警列印為書證附卷,該等書證核屬能正確呈現上開數位證據資料之內容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並引用警方扣得電信設備、電腦、行動電話內數位檔案列印出紙本對話紀錄、上開被害人曾曄紀錄單、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文書、詐欺講稿等,及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彙整一覽表,憑為論斷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加重詐欺既、未遂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8至61、77至79頁)。

⒉卷附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係基於我國與多明尼加警方

共同執行打擊電信詐欺機房,分別於本案詐欺機房及黃銘賢住處,扣得相關筆記型電腦、智慧型行動電話、USB隨身碟、VoIP Gateway等物,經由刑事警察局員警製作相關案情、證物分析意見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數位證據檢視清冊與被害人彙整一覽表(見警卷五)、並以數位鑑識設備擷取扣案蔡凱弘、吳國鴻、蕭品妍(吳國鴻之配偶)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輸出列印為紙本、及製作職務報告、相關對話紀錄彙整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9689號卷七第155至276頁)。吳國鴻、高承佑、陸映竹、林奕德、張綱維、李基郎、盧丞智、陳麒安、林聖祐於原審分別爭執上開對話紀錄、職務報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據檢視清冊、或被害人彙整一覽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0、553、562、565頁、卷三第37

7、379、381頁、卷九第155、158、236至237頁、113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卷第114、117至118頁),且朱翊瑞、高承佑、陸映竹、魏啟倫、黃丞富、瞿邦權、陳麒安、林聖祐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原審聲請拷貝上開被害人彙整一覽表所載之錄音檔案,以確認錄音內容,或聲請拷貝上開現場數位勘察報告、數位證據檢視清冊,並主張應採用原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3、399、402頁、卷八第98-10至98-12、98-15、231至232、卷九第176、239頁)。則依上揭上訴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與聲請,究有無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據檢視清冊與原始電子檔案內容之同一性?因上開數位證據複製品之真實與同一性若有爭議,即攸關上開數位證據之替代品與原件有無差異疑義之釐清,自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又原審並未敘明上開對話紀錄、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檢視清冊與被害人彙整一覽表等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若是,併與上述職務報告,有何傳聞例外之情形,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文書之製作者到庭接受詰問,逕執為不利於吳國鴻、朱翊瑞、高承佑、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李基郎、盧丞智、瞿邦權、陳麒安、林聖祐之認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自應以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本件檢察官認林佳欣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犯意,由吳漢偉將包含黃銘賢犯加重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106年5月8日存入林佳欣使用之林沛潔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金融帳戶內,林佳欣取款後再於同年月10日轉入其申用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內,此部分所為係違反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法院而確定);又林佳欣為規避金融機構對林沛潔收得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基於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犯意,利用林沛潔上開帳戶,先後於106年7月17日、8月10日、30日各收取120萬元來源不明資金(共360萬元),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嗣將其中156萬元分3次轉入林佳欣台新銀行帳戶,及分3次提領現金共123萬元,避免金融機構發覺林佳欣為實質受益人,以此方式接續規避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程序,而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罪嫌,一併向第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然林佳欣於起訴時係設籍於○○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見第一審卷一第171頁),居住於○○市○○區○○路0號0樓(見106年度偵字第25778號等起訴書第5頁),並非第一審法院轄區;又依起訴書記載,林佳欣所犯上開2罪,似無與他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何以認定第一審法院對林佳欣被訴上開犯行,具有管轄權?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均有管轄權之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上述違背法令,或為吳國鴻、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郭宏澤、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陳冠憲、李基郎、瞿邦權、曾子豪、陳麒安、林聖祐(下稱吳國鴻等19人)及林佳欣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吳國鴻等19人與林佳欣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吳國鴻等19人及其等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有如前揭理由二部分之違誤,雖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王啓倫、陳宇宸、彭松賢、劉沅易、陳志筠、鄭百妤、賴研希、梁維楓、賴葆澍、盧丞智、王偉德、陳瑋婷(下稱劉宇寧等18人)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與劉宇寧等18人有利害關係,該瑕疵既屬共同,仍為其等利益所及,吳國鴻等19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劉宇寧等18人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再吳國鴻、田智帆、蔡凱弘、許子柔、劉宇寧、陳鈞浩、董明哲、吳屹展、朱翊瑞、高承佑、曾冠文、王疇皓、林佳和、王啓倫、陳宇宸、彭松賢、郭宏澤、劉沅易、林佳欣、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張綱維、黃丞富所為本件犯行,均係108年2月2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案經發回後,是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宜併注意及之。另原判決認定檢察官就曾冠文、王疇皓、郭宏澤、陳志筠、陸映竹、魏啟倫、林奕德、黃丞富對於附表三編號2、3、5、6、9、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與附表三編號1、4、7、8、10至15、附表五編號1至11、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及對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皆已提起公訴(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25778號等起訴書第93至97、114至115頁,第一審卷十四第137至138頁)。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漏未就曾冠文、陸映竹、黃丞富關於附表三編號13至15、附表五編號6至11部分;王疇皓就附表三編號13至15、附表五編號11部分;郭宏澤就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2部分;陳志筠、林奕德就附表三編號9至15、附表五編號3至11部分;魏啟倫就附表三編號13至15、附表五編號9至11部分為判決(見第一審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等判決第90至91、92至95頁、原判決第96、97、99、100至102頁),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