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上 訴 人 楊臍銘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上 訴 人 宋凱易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13、10319、1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臍銘、宋凱易(下或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以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理由漏未就上訴人2人論以共同正犯為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均尚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之法定刑較後者重,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造成人員死傷結果之可能性甚高,故予以嚴懲。行為人對其行為客體係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即該當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而所謂「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或建築物仍供人使用或所在為已足,並不以隨時有人使用或所在為必要,亦非單以外觀店招、標示用途或營業(對外開放)時間為判斷標準。此外,應考慮個案中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非獨棟建物,而與其他住宅或建築物具有整體性或連通性(例如公寓、大廈等集合式住宅或連棟建築),因在公共消防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相互波及之可能性甚高,應認行為人係對該整體建築物放火,並應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此綜合判定其主觀上是否認識該行為客體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任政翰(同案被告)與楊佳璋(告訴人)之證言、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概況部分記載本案住宅(地址詳卷)為地上4層之連棟透天建築物,住宅外觀無破敗、廢棄或年久失修之情,而其二旁均為住宅,隔壁瓦斯行門口擺放為數眾多之瓦斯鋼瓶,足見本案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衡以上訴人2人於案發時係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與經驗,佐以任政翰之相關證言,益徵其等應知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將自製「汽油彈」(將汽油倒入酒瓶,再用紙塞住瓶口)點燃後,往本案住宅2樓臥室及1樓丟擲,見引燃火勢後旋即上車離去,其等主觀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經消防人員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本案住宅之主體結構及主要效用未因燒燬喪失,因認上訴人2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明確。復就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本案住宅外觀上係宮廟,與一般民宅有別,案發時間係凌晨1時許,已非宮廟運營時間,亦未見屋內有燈火,無法辨認是否有人在屋內,否認於放火時知悉該處係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事證相合,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楊臍銘上訴意旨仍以:本案住宅係「白雲壇」宮廟,外觀上顯與一般民宅有別,案發時間係凌晨1時許,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通常有人留守在內,且其未提前勘查現場,尚難逕認其於放火時對於「白雲壇」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節有所認識,原判決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宋凱易上訴意旨則以:現場僅見香爐,未見屋內有燈火,因此相信教唆主嫌所稱放火地點只是無人居住之一般神明壇、宮廟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放任或容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又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心理狀態之主觀意思,通常除自白外,別無其他直接證據;惟個案中仍得審酌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佐以行為後之因應方式及態度等相關情狀,依經驗法則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以放火為例,係對於特定物以火力引起燃燒之行為,通常具有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而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存有極高度危險。由於火勢本身如何發展未必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行為人實行放火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同時具有殺人之故意?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難一概而論。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及事後應對之態度,並視其行為手段、引火工具或媒介之強度、起火點位置及周遭環境等各項關連性因素,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主觀犯意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已說明:汽油彈乃極易蔓延燃燒之物,上訴人2人點燃汽油彈投擲之際,正是一般人休息、熟睡之時段,而本案住宅起火點即2樓西側臥室擺放彈簧床、書桌等家具及生活物品,均屬易燃物品,一經點火即會迅速延燒並蔓延各處,而有延燒整棟房屋之可能,且人在熟睡時之反應能力不如清醒狀態,如遇周遭突然著火情形,顯有可能無從迅速反應並及時撲滅,極可能因火勢、高溫、濃煙吸入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經驗所得認識。衡以其等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具有社會歷練,主觀上對當時在本案住宅之人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竟仍投擲汽油彈,任由火勢蔓延擴大即離開現場,其等對於上開各情既已有所預見,卻仍為上揭放火行為,足認其等有容任即便投擲點燃汽油彈引發火勢、濃煙造成屋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並就上訴人2人所為:只是為了教訓人,並無阻礙逃生之舉動,且有出言警告附近住戶逃生,主觀上不具有殺人故意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敘明: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2人曾於行為時出言警告並提醒附近住戶逃生,而本案住宅為連棟透天建築物,二旁均為住宅,緊鄰之瓦斯行門口明顯可見擺放20支以上之瓦斯鋼瓶,上訴人2人為警告教訓人而前往本案住宅,並朝該處2樓臥室及1樓丟擲點燃之汽油彈,見引燃火勢後旋即上車離去,主觀上具有縱因此造成本案住宅內之人喪生之可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宋凱易手機中與暱稱「曾愷」之對話紀錄,除有汽油彈照片外,另有「要下車、不然一定丟不上去」等語,楊臍銘於案發當時先後朝本案住宅2樓投擲點燃之汽油彈2枚,均投擲至2樓房間,顯無其所稱之錯手情形。至上訴人2人僅於前門丟擲汽油彈、是否於火勢發生時有阻撓逃生之舉動,事涉其等所謀定之犯罪計畫及執行方式,無礙其等於行為時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2人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縱使造成在本案住宅內之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事實欄記載上訴人2人「明知」一節,僅在說明其等主觀上清楚知悉本案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有放火燒燬之故意,並非認定其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上訴人2人因犯本案所預期獲得之報酬多寡,與其等於放火行為時是否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連。另原判決載敘依卷內楊人龍(告訴人之弟)於案發後所收到之恐嚇信內容,顯非宋凱易所辯稱要錢不要命之情形等語,僅係用以彈劾宋凱易所稱本案主嫌之目的僅係「警告」、「要錢不要命」,否認其等具有殺人故意之辯解。上開恐嚇信之語句內容,縱有各自解讀之不同角度,惟宋凱易上開犯罪事證既明,此部分理由論述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楊臍銘上訴意旨以:關於殺人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先認定為確定故意之「明知」,後認定為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究竟是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抑或是間接故意,前後認定互相歧異。此攸關犯行具體態樣及不法內涵之確認,且影響於量刑衡酌,原判決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宋凱易上訴意旨以:本案住宅當時已熄燈,外觀無法辨認是否有人在屋內,丟擲汽油彈前曾出言警告,且儘量避開1樓,以免波及隔壁的瓦斯筒,避免事態擴大,實際上亦無人傷亡。原判決未就上開有利於行為人之事實,說明不採之理由,形同對現有人使用住宅放火之行為人,皆可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死傷,均應論以殺人未遂罪,無異使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成為具文,另誤解恐嚇信的原意,以此推論具有殺人犯意,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上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