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上 訴 人 蘇銘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3、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不含沒收、追徵)。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蘇銘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115年5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追徵)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