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上 訴 人 王京之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羅閎逸律師田美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王京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就此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京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對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行9次(除編號9外,其餘部分為未遂),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未遂8罪刑(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1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於115年4月1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沒收部分,另如下所述),以資適法。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扣案物沒收部分,上訴無理由):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依前所述,上訴人合法上訴之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上開沒收以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為前提。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據以為論罪依據之手機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畫面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及非實際參與犯罪之許博皓、粘峻榤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伊有本案犯行。就伊所辯不知情,只是將本案電子錢包(帳號詳卷,下簡稱TCj錢包)借給林楷祐使用,不知其係用於購買人頭護照等情,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復以許博皓於遭警方搜索前曾通知上訴人之事而全盤否定許博鈞、謝景翔、陳建宏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參與陳建宏等人所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所籌設,供電信詐欺機房配合連線使用之本案中繼機房,負責使用TCj錢包,以泰達幣支付購買未開通之香港地區電信公司SIM卡、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之相關費用,供本案中繼機房使用,於113年4月18日陳建宏等人為警查獲前某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元來」等跨境詐欺機房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等為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9次。並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坦承有使用TCj錢包,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微信群組之事實及相關對話紀錄、許博皓、粘峻榤、許博鈞等人之證述,扣案附表二編號47所示許博鈞筆電、編號30所示上訴人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對照TCj錢包之相關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所辯如何不可採。另敘明,原審審理時許博皓、謝景翔、陳建宏、許博鈞等人證述,未依上訴人指示為插卡、買護照之工作或不認識上訴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而無可採。從而原判決以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手機內有TCj錢包位址之備忘錄、編號30所示手機內有上訴人與本案相關人等之對話紀錄,認定上開扣案物為供上訴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予沒收,亦無違誤,上訴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