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上 訴 人 吳秋穆
陳可達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08、258
77、31016、3158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42、245、261、276、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吳秋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一審判決附表四〈同原判決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2、4、6、10、15、18、19、33、34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編號32部分)、第8條第2項後段(編號32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編號1至29、33至37部分)等規定,論處吳秋穆: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刑(如編號1、2、4、6、10、15、18、19、33、34;編號1、2、4、6、10、15、18、19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33、34均想像競合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各處如編號1、2、4、6、10、15、18、19、33、34所載之有期徒刑);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刑(如編號3、5、7至9、11至14、16、17、20至29、35至37;編號3、5、7至9、11至14、16、17、20至29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35至37均想像競合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各處如編號3、5、7至9、11至14、16、17、20至29、35至37所載之有期徒刑);㈢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如編號32;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如編號32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吳秋穆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吳秋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吳秋穆雖有刑之加重情形,但亦兼備多項減刑事由;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所有犯罪並如實交代分工細節,大幅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復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予最大幅度之自白減刑,以符公平原則;並應考量犯後態度優異,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恐有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關於對吳秋穆之量刑及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略以:第一審就吳秋穆有如何之加重、減刑事由(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等),均詳予敘明,並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已敘明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已就吳秋穆在犯罪集團之地位、參與情節及次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原則,第一審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見原判決第9至11頁)。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有關吳秋穆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有想像競合之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情形(亦即,編號1至29、32至37部分,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情形,編號32部分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形),亦審酌及之;所定之執行刑並已有相當幅度之寬減,於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均無明顯偏重、失衡而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吳秋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陳可達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可達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陳明「理由另具狀補陳」,惟其後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