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郭政賢
黃韋凱
胡文昱
楊翊廷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40、5939
3、64672、71933、8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郭政賢、黃韋凱、胡文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政賢、黃韋凱、胡文昱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下同)1至5所載之各該犯行,論處郭政賢如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刑;黃韋凱如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胡文昱如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並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且均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檢察官、郭政賢、黃韋凱及胡文昱皆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郭政賢、黃韋凱及胡文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郭政賢、黃韋凱、胡文昱上訴意旨:
㈠、郭政賢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即供出所販毒品之來源為「鄭皓之」,從承辦員警對伊告稱該人已死亡以觀,可知警方因伊之供述而發動調查且已查獲。乃原判決卻認定伊協助警方溯源緝毒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殊有違誤云云。
㈡、黃韋凱上訴意旨略以:共犯林遠印、楊翊廷先前雖已供出共同販毒來源之共犯為郭政賢、胡文昱,然警方仍無所獲,嗣警方在伊同供出所販毒品由來於郭政賢、胡文昱後,始得迅速查獲,足見郭政賢、胡文昱係因伊之供述而遭查獲到案。詎原判決認定郭政賢、胡文昱並非由於伊之供述而遭警方查獲,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顯非適法云云。
㈢、胡文昱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家庭生計始參與販毒工作,僅分擔持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絡後,指示共犯前往交易之環節而已,並非核心之角色,獲利無多,較共犯之犯罪情節為輕,惟原判決所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與共犯獲判之刑度卻無甚區別,洵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郭政賢、黃韋凱之犯行,何以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依卷證資料剖析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核原判決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郭政賢、黃韋凱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分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刑罰個別化及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如何係以郭政賢、黃韋凱、胡文昱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間不盡相同之相關情狀,所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且酌定各該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因應共犯間各異情狀所為之個別化量刑,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胡文昱上訴意旨,徒執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當,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郭政賢、黃韋凱、胡文昱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楊翊廷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翊廷有如其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行,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楊翊廷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惟其所繕具之「上訴狀」僅稱先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