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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0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上 訴 人 廖啓宏原審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廖啓宏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就所犯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