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王志宇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宇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昕茹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紀昕茹就上訴人是否寄放每包1公克共計34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其租屋處,有無交還上訴人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所交還之數量,其交付予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係買斷寄放在其租屋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1次購買每包1公克共計34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寄放後買斷,再由上訴人補足數量,以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並不一致,且紀昕茹稱曾以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案之價金應為17萬元,上訴人不可能以7萬元之低價販賣予紀昕茹,況上訴人既已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紀昕茹租屋處,何須與其會面為毒品交易,原判決就上情未調查相關手機通聯基地台予以究明,逕以紀昕茹之陳述為有罪之認定,於法不合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於事實所載時間駕車前往紀昕茹租屋處之1樓,在車內收取紀昕茹交付之7萬元之供述,以及紀昕茹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指證其前以租屋處為上訴人保管每包1公克共計34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曾交還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嗣無意繼續保管,而向上訴人買斷甲基安非他命,除以租屋處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簡易交付外,上訴人並當場交付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以補足差額等語之證述,核與證人即當天在紀昕茹租屋處之友人林裕凱、薛宇哲均證述紀昕茹攜款下樓,其後攜帶毒品上樓之主要購毒情節相符,佐以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軌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紀昕茹租屋處1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紀昕茹為警查扣之1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以及送驗之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俱足以補強紀昕茹上開指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交易為真實可信,且上訴人與紀昕茹當時結識非久,並無特殊情誼,當有營利之意圖才鋌而走險,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辯稱:紀昕茹欠款10萬元,當天交付之7萬元係返還部分之欠款,且紀昕茹指證買賣過程前後不一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⒈紀昕茹明確證述本案交付予上訴人之7萬元係供購買毒品,與其積欠上訴人之10萬元借款無涉,該筆借款尚未清償等情,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該筆10萬元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等語,以及上訴人與紀昕茹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且該筆借款之清償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始屆至,紀昕茹實無必要在本案深夜時間提前清償,且僅返還部分之欠款。上訴人辯稱紀昕茹係返還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⒉紀昕茹就上訴人寄藏在其租屋處後所取回之毒品包數雖略有不同,惟此等枝節之瑕疵,並不影響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僅憑紀昕茹之指證,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云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紀昕茹關於為警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前述向上訴人買斷之方式,除以租屋處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簡易交付外,上訴人當天須前來與其會面,並交付1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以補足差額,此等重要基本事實之指證,並有如前述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雙方無須會面交易之不合事理之處,故縱紀昕茹所陳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不一致之情節,仍不影響上開重要基本事實指證之真實性。至紀昕茹所陳於111年1月底,透過友人向上訴人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情形(見原審上訴字卷第194頁),與本案其先為上訴人寄藏保管34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為買斷交易之情形,未盡相符,自不能執以指摘紀昕茹所陳本案以7萬元價款買斷有何不符常情之事。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上更一卷第342頁),於上訴本院後始泛詞主張應調查手機通聯基地台以究明紀昕茹所述之真實性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上開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