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上 訴 人 陳心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
0、223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53號,114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心怡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4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的理由,暨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3、5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等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非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解,並需負擔家庭重擔,如入監執行,無法履行家庭責任,亦中斷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