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上 訴 人 張○○(即C男,名字及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上 訴 人 黃剴宇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上 訴 人 陳○○(即A女,名字及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9、19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黃剴宇、陳○○(合稱張○○等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等3人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張○○、黃剴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張○○及陳○○部分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張○○於原審係主張未要求告訴人蘇○○(名字詳卷)簽發本票,蘇○○所稱之系爭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不存在等語;黃剴宇於原審亦主張如有系爭本票,不管陳○○、羅○○(即B女,名字及年籍詳卷,已判刑確定)及證人張○瀅(按為蘇○○之員工)均能接受,不可能均證稱未看到簽發本票的過程,何況卷內並無系爭本票,亦無其他證據補強等語;陳○○於原審主張未見蘇○○有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而張○○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卻主張系爭本票並未扣案,無從認定蘇○○所簽發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則渠等取得系爭本票,尚未取得財產上利益而達既遂,僅係未遂云云。係在法律審提出新事實,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述說明,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黃剴宇於原審並未爭執其本人及張○○之警詢供述的證據能力,有原審民國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陳○○於原審雖爭執羅○○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聲請勘驗羅○○於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黃剴宇、陳○○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115年1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黃剴宇上訴意旨主張其本人及張○○之警詢供述,係因員警誘導始供稱有看到本票乙情,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審未勘驗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即逕採各該警詢陳述作為判決基礎,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勘驗羅○○於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事實認定張○○等3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乙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先前往本案店面5樓關閉監視器主機電源,張○○、黃剴宇則持木棍,另甲男、乙男分持鐵鎚及木棍進入本案店面2樓,上樓後C男徒手毆打蘇○○一拳,張○○、黃剴宇、甲男、乙男再將蘇○○帶往5樓,由張○○持木棍、甲男及乙男分持鐵鎚及木棍毆打蘇○○並控制其行動,致蘇○○因而受有頭及顏面部鈍傷、右肩膀、左腕部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張○○隨後並持槍枝零組件壹組(原裝配有彈匣,然案發後彈匣已遭丟棄)作勢上鏜,並拿出電擊棒按下開關,至使蘇○○心生恐懼不能抗拒,黃剴宇則於過程中以手機錄影。張○○等3人、甲男及乙男見蘇○○不能抗拒後,即由張○○命蘇○○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本票5張(共500萬元,未扣案),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7、9所示文件(即聲明書1紙、無條件解約同意書1紙〈陳○○〉、無條件解約同意書1紙〈羅○○〉)等情。並於理由說明張○○等3人與甲男、乙男以上揭非法方式令蘇○○簽發系爭本票,進而將該等具有「物」之性質的本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旨。並未認定附表編號6、7、9所示文件係財物,自勿庸說明附表編號6、7、9所示文件是否具有財產價值,或張○○等3人對上揭文件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黃剴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附表編號6、7、9所示文件在法律上或經濟上具有何種「財產價值」,是否能成為本案強盜罪之客體,伊對上開文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有所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張○○等3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由張○○、甲男、乙男分持鐵鎚、木棍毆打蘇○○,並控制蘇○○之行動自由,其後張○○有持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威嚇蘇○○,並令蘇○○當場簽寫附表編號6、7、9所示文件等事實),佐以蘇○○、張○瀅、吳○○(名字詳卷,為蘇○○女友)、何孟哲(黃剴宇之友人)、羅○○等不利於張○○等3人之證詞,及卷附本案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店內照片、本案店面打卡紀錄、附表編號8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蘇○○與陳○○、羅○○於另案(即蘇○○對陳○○、羅○○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丁案)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影本,暨扣案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物品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張○○等3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就張○○等3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蘇○○在案發現場,係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下簽發面額各100萬元共5張(合計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本票得為強盜罪之客體,張○○等3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暨張○瀅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蘇○○在場有簽發本票等語;何孟哲於原審證稱:沒看到蘇○○在簽寫東西,桌上僅有類似影片截圖之物等語,何以均不足為有利張○○等3人之認定;另張○瀅於原審證稱:在5樓這段期間蘇○○沒有求助,其他人問什麼他就回答什麼等語;何孟哲證稱:不知蘇○○的表情看起來有無緊張或害怕等語,皆不足以證明蘇○○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情形。再者,縱令蘇○○因上開丁案,曾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到要彌補陳○○及其他被害人,惟未具體承諾要賠償,且其所謂補償係指「我養你可以嗎」、「我願意照顧你一輩子」,無從憑此遽認蘇○○確對陳○○及羅○○負有債務,更無從以1年後蘇○○與陳○○及羅○○因本件加重強盜案件及上開丁案一併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蘇○○願分別給付陳○○及羅○○各60萬元,反推張○○等3人於行為時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另依該調解筆錄第二點記載:「任何人不可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被告(按即蘇○○)簽發113年1月28日本票5張,面額各100萬元,對被告主張權利…」,若系爭本票不存在,自勿庸將上開事項列為調解筆錄之第二點,因此原判決認系爭本票並非不存在一節,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張○○等3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謂本票並非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存在,原判決認定蘇○○有簽本票一節,無補強證據,且蘇○○之陳述前後不一,存有報復動機,不得僅憑其有瑕疵之指述,作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至於其女友吳○○並未目睹蘇○○簽署文件之內容,亦不足以補強蘇○○之陳述。何況,蘇○○於案發過程中,尚能搶奪張○○所持之玩具槍並試圖退下彈匣,足見其當時心態冷靜,並有抗拒動作,對於被要求賠償之1,000萬元,尚能討價還價,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另蘇○○既對陳○○、羅○○為妨害性自主行為,陳○○、及羅○○確實對蘇○○有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存在,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皆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張○○等3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張○○等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陳○○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