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上 訴 人 蔡伯毅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 黃仁禮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6、4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伯毅、黃仁禮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蔡伯毅,以及關於黃仁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蔡伯毅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改判論處黃仁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為敘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蔡伯毅、黃仁禮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蔡伯毅部分:
蔡伯毅未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宇宏之斜背包及其內物品有占有或利用之意,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審酌黃仁禮之相關證述,即推認蔡伯毅指示黃仁禮實施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犯行,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已於法有違。又黃宇宏業已證稱事發時無人向其要求交出斜背包或曾提及帳戶、提款卡或其他財物,黃宇宏之斜背包係於抵擋攻擊時,遭外力勾扯背帶斷裂掉落,並非遭蔡伯毅以強暴方式奪取,自無何強盜之客觀犯行存在。另互核劉志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謝志祥」,業經判決傷害罪刑確定)、黃仁禮及黃宇宏之證詞,就黃仁禮是否實際拿取黃宇宏之斜背包、取得經過及後續處理,存在顯著矛盾。而黃宇宏就其斜背包遭取走經過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自承遺忘部分細節,顯然欠缺憑信性,不足採信。原判決逕為蔡伯毅有罪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黃仁禮部分:
黃仁禮、蔡伯毅、劉志祥在人數及體型上均具優勢,且黃宇宏遭控制行動自由約40分鐘,倘黃仁禮、蔡伯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則取走黃宇宏之斜背包,可謂輕而易舉,何需持鐵器追打黃宇宏,並「錄影」而增加事跡敗露之風險,可見黃仁禮、蔡伯毅之目的,在迫使黃宇宏配合詐欺集團之控管,與取得黃宇宏斜背包及帳戶資料無涉,其等並無加重強盜之主觀犯意。又劉志祥之證詞有明顯瑕疵,可信度極低。而黃宇宏僅證稱:我感覺他的目的,是想要押我去配合他們等語,原判決竟擴張解讀為不但要押人(監控),也要取走其帳戶資料。至證人陳孟鴻之證詞,僅提及其與黃宇宏於車內之互動情形,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則劉志祥、黃宇宏、陳孟鴻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黃仁禮、蔡伯毅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查明,逕為不利於黃仁禮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蔡伯毅、黃仁禮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黃宇宏、劉志祥、陳孟鴻之證述,並佐以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110報案紀錄、診斷證明書、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蔡伯毅、黃仁禮有前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黃宇宏就其於事發日,向陳孟鴻取回帳戶資料後,蔡伯毅等人誘騙其前往事發現場,抵達現場後即遭蔡伯毅等人毆打,並遭黃仁禮強取其裝有帳戶資料的斜背包,嗣其趁機脫逃至鐵皮屋求救等基本事實,陳述始終連貫一致,並與前揭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等客觀事證相符,其指證斜背包係遭黃仁禮強取等情,堪可採信。又依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蔡伯毅、黃仁禮所為,係要取回黃宇宏拒絕交出的帳戶資料,並要黃宇宏受其等監控,則黃宇宏之證詞「我感覺他的目的是想要強押我去配合他們」雖較為簡略,惟其真意乃指蔡伯毅、黃仁禮不但要押人(監控),也要取走其帳戶資料,蔡伯毅、黃仁禮就強取黃宇宏帳戶資料一節,已有犯意聯絡,嗣在事發現場未再向黃宇宏提到帳戶資料乙事,直接共同毆打黃宇宏,並強取黃宇宏的帳戶資料,亦與常情無違。又觀諸事發現場為3人對1人之情形,黃宇宏遭蔡伯毅等人毆打後所受傷害非輕,乃趁隙逃跑至附近鐵工廠求救,依一般人客觀角度觀察,足認黃宇宏實已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況。蔡伯毅等人於事發後確有取走黃宇宏之斜背包,益見蔡伯毅、黃仁禮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綜合全案卷證,堪認蔡伯毅、黃仁禮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劉志祥之證述內容,前後部分岐異之處,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另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提出或請求調查?」,蔡伯毅、黃仁禮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自難認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蔡伯毅、黃仁禮上訴意旨,均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等之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蔡伯毅、黃仁禮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就事實之有無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蔡伯毅、黃仁禮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