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彭薪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薪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共犯指證對方犯罪得獲邀減刑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需以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再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仍在事理之中。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係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馮建忠之指述,佐以卷內其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訊息,敘明馮建忠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所述均相互吻合,該對話訊息自得作為馮建忠指述之補強證據,衡以上訴人亦供稱其與馮建忠間沒有仇恨、糾紛,則馮建忠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對原審辯護人辯以馮建忠係為求減刑而為不實指述,且另案馮建忠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不採信馮建忠此項指述,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上揭對話訊息中確實內含毒品交易重量、金額之暗語,亦有交易時間、區域之相關內容,堪認另案判決所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1年8月3日函文,有未能詳查之情,何況另案判決確定後,原審法院已經裁定開始再審,並以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就馮建忠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已供出上訴人為其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等旨。以上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更非僅以購毒者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經核並無不備理由,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以馮建忠之指述,係為減刑而構陷所為,存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另案判決不予採信,並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述交易之毒品究否確係第二級毒品,並未說明所憑依據,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