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上 訴 人 王梓運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梓運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過失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機車行進側道路並無路燈、路旁商家燈光有限,被害人廖宜蓮身著深色衣服、未靠路邊行走在有停放機車之慢車道上,其自發現被害人至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依其當時之車速,所需煞車距離至少須2秒以上,加計煞車前之反應時間,約需3秒始能避免車禍發生,上訴人客觀上實因反應時間不足而無從避免本件車禍,況且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依法有權信賴慢車道上不會出現行人,對於行人違規佔用慢車道自無預見。原判決認上訴人「能注意而未注意」,又認上訴人「若早注意即有足夠反應時間」,並以上訴人事後得知被害人存在反推其應更早注意,且未就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論述與說明,自有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等違法。
(二)上訴人自首且有身心障礙而持有重大傷病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宣告緩刑,其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過失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包富劍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上訴人行車時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有充足時間採取減速剎車等安全措施,即可避免發生本案之「未有車頭轉向或減速逕直撞上被害人」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就本件上訴人肇事責任之認定,核與上開上訴人有過失之認定結果相符;被害人雖有未靠路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之與有過失,無解於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等旨理由甚詳;並對上訴人所稱其為無預見且無充足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不負過失責任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悉亦依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與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及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將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上訴人有身心障礙等情並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11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於同年6月19日確定並送執行,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