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上 訴 人 陳錦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12、3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錦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暨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相關所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另合併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清晨即向值班員警吳浩宇自首,原審未調查(取)當日警局偵查隊大廳監視器影像,逕認其不符自首減刑規定,判決違法。
四、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可得特定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原判決綜合卷附上訴人及證人林俊志、林俊宏之調查筆錄,證人(員警)林育成、吳浩宇、許喬琦證稱109年8月16日凌晨因另案查獲呂紹維(經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確定),上訴人到場未向員警主動供述本案犯行等旨證言,據以判斷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到案說明前,並未坦承上開犯行,而林俊志、林俊宏早於同年8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上訴人為本案犯嫌之一,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本件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因認上訴人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揭自首情形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96、466至467、472、573、57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