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宥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先提上訴書狀,理由書狀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