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上 訴 人 李祐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47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李祐誠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駁回上訴、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如何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害人表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及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應予維持。經核事實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四、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雖有明文。然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及尊重權力分立之民主憲政原則,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查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因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綜合審酌判斷是否諭知緩刑。又刑罰如何實現、緩刑法定資格之寬嚴及其要件如何設定,原則上係立法者衡酌刑事政策、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刑罰執行必要性所為之制度設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行為人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宣告,作為得否宣告緩刑之客觀分界,凡符合相同要件者均受相同規範。上開規定未依前案宣告刑之輕重再為區分,係立法者就緩刑制度適用範圍所為之價值選擇,尚難僅因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立法方式,即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義,依條文文義、立法目的及歷來實務見解,足供一般受規範者理解及預見其法律效果,尚難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並未形成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有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裁判時,上訴人所涉另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另案)尚未確定,第一審記載上訴人不合緩刑之要件,論斷雖稍有疏漏,然迄原審審理及判決本案時,該另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原審依法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寬典之要件,而維持第一審不予緩刑之宣告,尚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不符合緩刑要件規定稍有疏漏,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諭知緩刑;又謂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憲情形,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