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上 訴 人 林修賢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林修賢所為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2罪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對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有2次性交行為,但前後僅間隔1小時餘,且在外出用餐過程,甲女係處於人身自由未受強制之狀態,而發生之地點亦在同一處,並對同一被害人於緊密時間接續實施,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成立強制性交2罪而非接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與甲女有類似情侶之曖昧情愫,並非在雙方毫無感情基礎下施以強制力。況上訴人犯罪時甫滿19歲,血氣方剛,年輕識淺,難以克制衝動,於犯罪過程中並未持兇器,亦未使用恐嚇、脅迫等手段,或以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方法達成其目的。且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70萬元完畢,甲女及其父、母於和解時表示宥恕上訴人犯行,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上訴人復於近期内有捐贈金額及白米之善舉,足徵上訴人尚知悔改,良知未泯。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上訴人所犯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2罪所處之刑仍屬過重,並將與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無何關聯,亦非侵害性自主權同性質犯罪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列入量刑考量,顯非妥適,亦有不當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依原判決所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飯店房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即與甲女離開飯店,轉往他處用餐,期間甲女雖未遭強暴脅迫及限制行動自由,但因甲女不欲使家人擔心,遂未對外求救。待用餐結束後,上訴人向甲女表示要回飯店拿包包,甲女表示在門口等待就好,但上訴人要求甲女跟隨,並稱不會對甲女怎麼樣,甲女始信其言,而跟隨進入飯店房間,惟進入房間後,上訴人又於同日12時40分,再對甲女強制性交。則上訴人先、後2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間隔已約1小時,中間既有外出飯店用餐再返回,其時間上即非接續,且甲女於外出用餐期間,其人身自由受強制之狀態亦已中斷,待用餐完畢,上訴人誘使甲女返回同一地點後,再次因性衝動而萌生犯意,進而又對甲女強制性交,自應評價為2罪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自屬無據。㈡刑之量處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時為甫滿19歲之成年人,其明知甲女年僅滿14歲,尚屬年幼,竟為滿足個人私慾,違反甲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已賠償全部金額之犯後態度,及其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經核係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上訴意旨所稱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及捐贈各情,原審已納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論罪、量刑,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