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上 訴 人 游立閎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立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為現役軍人,且為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配偶之前同事,於當日中午攜油飯前往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工作室(地址詳卷)送餐,於告訴人肩頸不適為其按摩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再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1.伊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然未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證人(含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之照片內容、相關報案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歷次書狀內容均係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2.告訴人為已婚婦女,本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其處女膜有舊裂傷,難認係受伊強制性交所致,而其內載被害人主訴「加害人手指有伸進陰道」等語,仍屬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友人乙女、方O豪、陳O軒(真實姓名均詳卷)之證述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仍非告訴人證述之補強。再者,遭受強制猥褻之被害人本就可能會有自殘等激烈情緒反應,上開3人證述告訴人之情緒反應情形,亦無從為告訴人指稱遭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所提出乙女、陳O軒及方O豪於112年8月2日詢問伊當日案發情況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伊僅表示「摸下面」,並非「插入下面」,自與刑法性交定義不符。此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指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真實性,原判決竟未為伊最有利之認定,逕認定伊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顯然違法。
3.原判決未及審酌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就量刑部分,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被害人
之指證,除須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外,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論罪科刑。至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1)原判決已說明,並未引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即告訴人、乙女、陳O軒及方O豪於警詢所述、警員製作示意圖部分)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是以,原判決並未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上訴人論罪依據,合先敘明。(2)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先以按摩穴道為由觸碰其私密部位,繼而以言語要求其自行觸摸會陰部,再於其拒絕後,強行拉開衣褲並進一步為性侵害行為等語,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乙女、方O豪證述告訴人向其等提及案發經過及相關情形時,有悲傷哭泣、無法言語等負面情緒,告訴人對乙女表示「為什麼是我」之無法接受上訴人對其所作所為之直接反應,其後甚且二度自殺,亦有112年8月2日告訴人與乙女對話紀錄截圖、相關醫院紀錄、照片可稽,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上之反應相當。再參以告訴人係於自殺後始向乙女吐露遭上訴人性侵之情形,乙女、陳O軒及方O豪於112年8月2日詢問上訴人當日案發情況之錄音譯文顯示,陳O軒、方O豪對告訴人與上訴人間發生何事之細節均無所悉,係於上訴人自行坦認其有碰觸告訴人下體後始知此事,均足補強告訴人證述遭上訴人性侵害(包含強制性交)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上訴人以無補強證據為由,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自非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為量刑(非僅審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核無違誤。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