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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1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上 訴 人 藍國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國華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錄音譯文,上訴人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於報案前

之對話,均聚焦於有關金錢支出與消費金額之爭執,可見其等2人之肢體衝突係起因於財務糾紛,而與上訴人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欲性交無關。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對話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又忽略上訴人與A女之交往關係及本件欠缺補強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壓制身體、以生殖器摩擦A女外

陰部及手翻A女陰唇等行為,惟此均與性交之插入行為有別,至多僅屬強制猥褻之範疇。況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表示「沒有硬可以放進去」,難認其在客觀上具備實行性交之可能性。本件第一審、原審前審及更審判決分別認定上訴人犯傷害、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罪,可見法院就事實之判斷存在合理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不得為最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實行與性交構成要件具有直接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遽認上訴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有法律適用錯誤、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㈠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於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即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均屬之。其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事實審法院應依其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獨立審判;縱使不同審級之法院或同一法院於更審前、後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未盡一致,亦係貫徹審級制度之救濟作用使然,自不能指為違反罪疑唯輕或無罪推定原則。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本案發生之時、地有撫摸A女身體及以自己之生殖器摩擦A女陰部等情,佐以A女、李又武、黃靖雯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說明:⒈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有關其如何遭上訴人強壓身體、脫去外褲、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部及以手指翻開A女陰唇等情均屬一致,且A女於過程中更大喊救命,又曾奮力抵抗、推卻及咬上訴人,足見A女指訴上訴人以強暴方式欲對A女性交乙節,應可採信。⒉李又武、黃靖雯證稱其等接獲通報到場後,見到A女神情緊張地奔出,並一直拉住女警表示「救我救我」等語。可知A女於報案後之第一時間已表現出恐懼、焦慮及不安,此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行為反應無異。又A女於案發後曾斥責上訴人:「我是為了制止你放進去才咬你,你是打我打到你全身痠痛吧」,上訴人卻回稱:「屁,沒有硬可以放進去」、「在哪裡那麼久有硬嗎?還進去」、「講給鬼聽」,足見上訴人對於A女所述「制止你放進去」乙節並未否認。上訴人所辯其係徵得A女同意才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部等語,難認屬實。⒊上訴人於A女抗拒不從時即出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側乳房及左臀部瘀傷、頭部雙側、臉頰及左側前臂挫傷;參諸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當時A女不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足徵上訴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而犯之。上訴人前揭強暴行為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與性交行為之進行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認已達強制性交之著手階段,僅因A女報警致上訴人未能得逞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亦即,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上訴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以及上訴人所辯雙方僅係合意猥褻乙節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並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李又武、黃靖雯證稱A女見到員警時神情緊張且一再求救乙節,屬其等親身觀察見聞之A女情緒反應,有別於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足以佐證A女指訴之真實性。原判決以李又武、黃靖雯之證詞,併同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及鑑定書,作為A女指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既引用對話紀錄中有關A女於案發後對上訴人之態度趨於冷淡,且上訴人對於A女所稱「我是為了制止你放進去才咬你」並未反駁等情,據以認定A女指證其險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乙情非虛(見原判決第6至7頁),顯已採信對話紀錄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當然排除同一證據資料中無足動搖本案事實認定之其他對話或訊息,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況上訴人於對話中雖一再質問A女有關就醫及飲食花費情形,惟A女亦反問:「然後你就要『強』我了是不是」、「然後呢?你可以『強』我是不是」(見第一審卷第151至153頁),足徵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之爭辯內容並非僅與雙方之財務糾紛有關,且A女對於上訴人欲以強制手段逼使其就範乙情仍甚感不平。則原判決縱未說明對話紀錄中關於上訴人與A女談及生活花費或信用卡付款紀錄等語,如何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自不能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有關上訴人於犯罪過程中是否因突發之障礙事由致無法遂行,與其有無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分屬二事,亦不得僅憑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沒有硬可以放進去」等語,遽認上訴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辯,或就無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