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陳思卉
吳晉龍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70、8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思卉、吳晉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書1次;吳晉龍另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東磊、陳志柏各1次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陳思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1罪),及論處吳晉龍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18、126頁),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吳晉龍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思卉所處之刑,而駁回陳思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依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敘明:吳晉龍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政哲,然王政哲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晉龍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3日,可見吳晉龍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12年7月2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12日),在時序上較早於其所供出之正犯王政哲供應毒品之時間,是王政哲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晉龍之案情,顯與吳晉龍本案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因認吳晉龍本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吳晉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應如何科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明定科刑範圍辯論之程序,並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之目的。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除已就上訴人等之學歷、婚姻等家庭狀況及工作狀況等量刑事項為調查外,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依序就科刑範圍、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辯論,上訴人等之原審辯護人並為上訴人等辯稱本件如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等旨。從而,原審已依法踐行量刑辯論,並無妨礙上訴人等量刑辯論權行使之違法可言。吳晉龍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就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踐行周詳之調查與辯論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吳晉龍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吳晉龍上訴意旨所執其須扶養年邁父親、從事勞力工作維生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經警查獲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販毒之數量、對價、對象等犯罪情節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惟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為全盤觀察,認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能遽指其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又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即吳晉龍部分),以吳晉龍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吳晉龍各次販毒之對價及對象等情狀;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即陳思卉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陳思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業已衡酌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吳晉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以原判決未審酌其上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謂原判決未衡酌其販毒對象限於友人,販賣數量、對價等情節輕微,其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以及陳思卉上訴意旨謂其須照顧家人云云,均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