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上 訴 人 歐威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歐威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至其任職之足浴會館消費按摩過程中,趁A女熟睡時將其內衣肩帶解開,並自外褲及內褲之縫隙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摳弄,並於A女剛醒來全身無力不及反抗之際,拉A女之手隔著外褲觸摸自己下體之乘機性交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因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洽,故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結果,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及評價伊於原審竭盡所能與A女調解,並全數支付賠償金,及已獲得A女之寬恕,具狀為伊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所為量刑仍屬過重,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關於是否予以上訴人緩刑宣告部分,未具體敘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之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因利用A女熟睡之際逞一時情慾而對其以手指為性交,於審理過程中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50萬元,復觀之該調解筆錄已載明「原告(即A女)於收訖上開款項後,願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撤回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036號損害賠償事件;並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且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載明A女同意上訴人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等語,是依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侵害程度及主觀惡性、犯後極力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認若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於處斷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期等旨。核其裁量與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亦經具體審酌;且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犯行,既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宣告要件,是原審未予緩刑宣告,雖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