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上 訴 人 鄭凱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凱允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引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係以「裝置已具備完整爆裂結構」為前提,僅係放寬證明方法,並非放寬構成要件,原判決竟予擴張適用於尚未完成連結、須經人為加工始可能引爆之物,顯屬誤用,並就構成要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擴張解釋,已屬創設犯罪類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復以「可能爆炸」作為論罪基礎,判決理由矛盾;另以「加工可能性」取代既成狀態,亦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且裁判標準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不同,卻未說明理由,有違裁判一致性原則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行,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鑑定證人李家瑋及陳冠男之證詞,佐以扣案之爆裂物,並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31日鑑定書及114年7月10日函,相互斟酌判斷,而為認定,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本件扣案物瓶身外之爆引芯(下稱外爆引芯)與火柴棒之間並無連結而可順利引燃,難認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有關上訴意旨援用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所指之擬似土製爆裂物,如何與本件扣案物之裝置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亦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核其認定,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前述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而為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及裁判一致性原則等情形,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之本院另案判決,旨在說明爆裂物之殺傷力及破壞性之判斷標準或方法。本件扣案物何以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而屬爆裂物,已經原判決敘明:扣案物客觀上具備發火物(即火柴棒)、2個爆引芯(瓶身內、外各1個)與火炸藥(即瓶身內之火藥粉末、環保鞭炮),並安裝在同一裝置上,瓶身內之爆引芯(下稱內爆引芯)與火藥粉末及環保鞭炮連結,呈現易燃、可燃狀態而有機會爆炸,處於火藥鏈結構完整狀態;至於火柴棒與外爆引芯雖未與內爆引芯及環保鞭炮連結,然內爆引芯與火炸藥連結,發火物又與瓶身連接並與火炸藥被設計安裝在同一物體上,既非拆解為不同組件分別存放,且將火柴棒取下後點火燃燒內爆引芯並使連結之火炸藥引燃,客觀上非難以完成,扣案物即有可能產生爆炸結果,而認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不因外爆引芯及火柴棒未連結內爆引芯及環保鞭炮,而影響扣案物屬於結構完整之爆裂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與前述本院另案判決意旨並無違背,亦無擴張解釋構成要件、創設犯罪類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情形,同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