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上 訴 人 劉逸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0、6218、6219、8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逸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論處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罪刑,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想像競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按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㈠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部分: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供本件販賣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毒品來源為黃信智,並提供其與暱稱「我的好哥哥」(按:即黃信智)間之對話紀錄,然黃信智於另案警詢時否認販售依托咪酯菸油予上訴人,供稱: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雖有傳訊息詢問上訴人是否要依托咪酯菸油,但因上訴人不喜歡這個味道,所以交易未成功等語,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伊錢不夠,所以交易未成功等語,足認上訴人與黃信智於114年3月27日依托咪酯菸油交易確未完成。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此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彩虹菸部分:上訴人雖供稱其彩虹菸之毒品來源為曾士齊,惟經第一審及原審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結果,因迄今仍未掌握相關犯罪事證,故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任何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係對原審適法之論斷說明,執憑己見再為爭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從而,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黃信智於114年3月27日前是否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云云,或援引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