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上 訴 人 王宏鋅上 訴 人 宋葰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岱倫律師上 訴 人 楊宜勳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97、50534號,114年度偵字第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宏鋅、宋葰安、楊宜勳(除各別記載外,下稱上訴人3人),其中王宏鋅、宋葰安分別論處如其附表五、六各編號所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部分,均想像競合犯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楊宜勳論處如其附表七各編號所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七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3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3人分別犯本件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王宏鋅、宋葰安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楊宜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上訴人3人之犯罪情狀,均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3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其等製造或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均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王宏鋅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但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且依本件販賣毒品、對價等犯罪情節觀之,亦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謂犯罪情節極輕微,縱予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或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憲法法庭意旨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理由。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王宏鋅、宋葰安於原審均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75至77、176至177、245頁)。則原判決僅針對王宏鋅、宋葰安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王宏鋅、宋葰安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王宏鋅泛言指摘:原判決並未審究其販賣行為時間十分接近,犯罪地點同一,難認主觀上有數次販賣故意,應僅論以單一販賣行為云云;宋葰安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對共犯李佳晏(經另案審理中),及購毒者彭彥豪、徐康博之供述進一步調查,並無補強證據證明其與李佳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