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上 訴 人 廖明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廖明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因而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5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0.5公克,價值各新臺幣750元,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判決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已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可見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案件,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前述判決意旨,並無不合,自無從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