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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張淑鈴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淑鈴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持其夫即被繼承人林文山(民國111年5月21日已死亡)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偽造「林文山」名義之取款憑條用以行使,分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303萬6,20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罪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竹如(告訴人廖林富美)之指訴,暨卷內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交易憑證影本等證據資料,並敘明: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等旨,核係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況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自承所提領之存款尚有用於其父親的醫療費用、投資買保險及個人生活費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第一審訴字第421號卷第91頁、訴字第480號卷第55、56頁)。從而,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係因不諳法律,經原審辯護人指示始為認罪之表示,而上訴人既於照顧林文山期間,處理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主觀係誤信自己有權處理帳戶,並無故意云云,指摘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認罪之任意性,徒以民事繼承規則推論其犯意,採證存在恣意,均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再於本院法律審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新事實,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而為具體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自偵查至法院審理均坦承犯罪,尚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另斟酌其各次提領的金額、迄今因牽涉其他財產糾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告訴代理人的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依比例、責任原則審酌上訴人之惡意程度,量刑顯不相當云云,核係憑持主觀意見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