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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31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上 訴 人 魏翊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1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魏翊修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以第一審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合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以及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2次之犯行,所處之刑屬低度刑為由,而未審酌上訴人販賣之對象僅2人,其中販賣依托咪酯部分,係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所生危害不大等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事由,遽予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致量刑過重(包含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轉讓偽藥合計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種類與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適法之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